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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 《公司法解释四》的制度创新

《公司法解释四》的制度创新

雷继平 2017-10-09 09:14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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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和无效制度,但无论是撤销还是无效,在逻辑前提上应该存在一个可撤销的或者能够被确认无效的对象,参照合同可撤销和确认无效需要以合同已经成立为前提,在公司决议制度上引进决议不成立制度可以说是法律逻辑周延的内在要求。


类似的,德国股份公司法上有确认决议未生效的规定,韩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公司制度上有确认决议不存在的规定。


在具体探讨不成立的性质时,需要区分解释四所规定的不成立,是作为决议载体的外在形式的不存在还是作为实质内容的股东合意未达成,是在内容符合表决权多数要求的前提下判断的不成立还是在程序合规为前提的角度下来判断的不成立,是在公司范围内来判断的不成立还是在公司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看来的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和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此处的不成立是以股东合意、程序合规、公司内部为视角的不成立。


既然如此,一个不成立的决议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应该是以违反召集、表决等程序性规定为前提的,由于公司第22条已经规定决议可撤销程序,因此,不成立可以粗糙地理解为系介于可撤销和无效之间的“中间”状态。


在已经有前置的可撤销程序可资救济的情况下,新设不成立制度,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未来也难免会出现请求权竞合的现象。有关请求撤销、请求确认不成立、请求确认无效是互斥的还是可以递进选择的,还有进一步规范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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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轻微瑕疵容忍制度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69条规定,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人送出会议通知等,公司决议不因此无效。可见,在实务中,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已经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此次解释四第4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请求撤销不予支持。


所谓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面临标准进一步细化的问题。结合实务,有如下情形可供讨论:


  1. 通知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股东参加会议的。如,通知不当,但股东参加了会议;


  2. 召集和会议主持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股东行使表决权。如,无权主体召集主持的会议,但股东仍然参加了表决;


  3. 表决方式存在瑕疵,但未损害表决权的。如,分类表决出现混淆、票数统计错误,但更正后不影响决议效力的;


  4. 股东虽未表决,但即便其表决也不影响决议效力的。如,小股东未被通知参会,但即便其参会了也颠覆不了决议内容。


按解释四出台之前各级法院的案例观点,前面三种基本上可以被认为系可容忍瑕疵,但第4则属于重大瑕疵。


因此,本条的核心在于一定不要以“即便小股东参加了会议也动摇不了决议的内容”为标准,而容忍程序违法违章(程)行为,否则,就会出现但凡有控股权的股东将取消股东会制度的危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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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的代理行使制度




实务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重点是监督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其主要途径是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对财务会计等专业问题以及对公司运行合法合规性问题,股东需要外部专业人士支持,是保障其权利充分行使的有力条件。


为此,解释四第10条规定,股东查阅时,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该规定将有利于知情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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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无法查阅的赔偿制度




公司法和解释四虽然明确了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其可查阅的公司文件和材料的范围,但是,实务中,公司或者公司的管理层可能以相关文件找不到、遗失、不存在、根本没有做等理由进行搪塞,让知情权落空。


对此,有些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或者通过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进行罚款等方式来督促公司履行义务,取得了一些效果,但是,对文件的确不存在的情况效果不佳。


此次解释四第1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相关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规定严格运用的是侵权民事责任、过错归责原则,四要件中特别规定了损害结果。实务中,该损害结果可能会增加小股东的举证困难。假设公司没有制备会计账簿,就该事实状态本身给股东造成了什么损失难以计算,而且会计账簿本身就是证明损失的重要证据,股东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的收支状况,显然难度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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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情形可强制利润分配制度




由于公司法缺乏明文规定,股东是否有权诉请法院强制判决公司向其分配利润,是10多年来公司诉讼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问题的背景是,一些公司累积了大量利润,大股东利用担任公司高管的职务便利任意花销挥霍,变相获得回报,而小股东除了分红之外没有其他可资救济的途径,因此引发了股东能否寻求司法救济请求强制分红的问题。


解释四出台之前,各地法院的案例大多数采取的是不支持强制分配请求权的立场。其否认强制分配请求权的一种重要理由,是认为,公司法第74条已经规定了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即实务中所说的到底是选择“杀鸡”还是选择“下蛋”的问题。将股权退回公司是前者,留住股权领取分红是后者。应该说,股东投资出于“下蛋”的初衷是主要的,“杀鸡”通常是被逼无奈的选择。事实上,纵观国外的立法例和判例,绝然以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一概不支持股东分配请求的权,鲜见。


令人欣慰的是,解释四第15条在刚性的实践规则上开了一个口子,规定原则上不支持强制分配请求权,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预计解释四这一制度创新,对防止大股东压榨小股东,鼓励下股东投资热情将产生积极的正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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